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89-202411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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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暐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丙○○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撞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丙○○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4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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