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90-20241122-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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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韓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明宏受傷,應予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3至96頁)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韓榮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榮華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22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安康路2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亦有超速行駛之蔡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閃不及,韓榮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蔡明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擦傷、雙手及右膝擦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榮華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蔡明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左轉時,有先在路口減速,並確認路口淨空以及對向無來車後左轉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函及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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