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91-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6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秉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應注意在多 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秉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祐誠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0號 被 告 湯秉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秉軒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福林路,適與沿中山北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直行之許祐誠剎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許祐誠受有頸部扭傷、左肩以及右腳踝鈍挫傷、右腳踝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湯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並不知情,直至觀覽警方撥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始知發生車禍等語。 0 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0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