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92-202411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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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根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側小皮下血腫」更正為「右側小腿皮 下血腫」。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孫國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上碰撞告訴人高玉良,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擦傷2.5*2.5公分、右側小腿皮下血腫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將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碰撞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未依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2987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 行駛於人行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子女均成年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84號 被 告 孫國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根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人行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永樂市場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高玉良沿民樂街永樂市場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孫國根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高玉良發生碰撞,高玉良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2.5*2.5公分、右側小皮下血腫約4*18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玉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高玉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現場照片6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9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