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94-202411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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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承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劉宇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凡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欲右轉彎入中正路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有林承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上開地點,即貿然右轉彎,而撞擊林承億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承億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左足第1至5附蹠關節脫位性骨折、左足第1近端趾節開放性骨折、深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嗣劉宇凡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車輛發生過程及被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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