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95-202411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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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照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照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照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劉國安、許華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4號   被   告 朱照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照輝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濱海路口,欲左轉濱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有劉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許華敏行經該處,因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煞車,朱照輝駕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擊劉國安所騎乘機車車尾,致劉國安、許華敏人車倒地,劉國安因而受有下背與四肢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許華敏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後下背擦挫傷等傷害。嗣朱照輝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安、許華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照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國安、許華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紙、行車紀錄器光碟片2片、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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