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交簡-396-202411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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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巷」,更正為「111巷」。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疑似腦震盪」,更正為「疑似輕微腦 震盪症狀」。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側手肘肘挫傷」更正為「左側 手肘挫傷」。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刪除。 2.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陳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並讓幹線車輛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魏肇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1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致遠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魏肇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魏肇慶受有疑似腦震盪、雙側膝部、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肘肘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魏肇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行駛在支線道路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魏肇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支線道路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與其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支線道路及無號誌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112年10月24日振興醫院財團法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12月7日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