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00-202411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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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潘世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朝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潘朝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洛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調解,惟因告訴人對鑑定及覆議結果有所意見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6號   被   告 潘朝圳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圳於民國112年1月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芳園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洛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東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陳洛基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潘朝圳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洛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洛基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鈍傷傷害。嗣潘朝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洛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朝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朝圳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陳洛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洛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4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8月3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陳洛基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3年5月9日汐管歷字第4779號函復告訴人之就醫病歷複製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潘朝圳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查: (一)觀之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擷圖,顯示車禍事故當時天候 環境為雨後地面積水濕滑,於112年1月20日6時0分15秒,見告訴人右前方出現被告小客車,駛入上揭交岔路口,6時0分16秒,告訴人右前車頭以每小時23公里之車速迎面撞上被告小客車車頭左側,致告訴人車頭往左偏,從告訴人發現被告小客車出現上揭交岔路口起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約經過1秒,且告訴人小客車遭被告小客車撞擊方向,係由告訴人右前方往右後方向撞擊,撞擊處為右車頭等情,有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擷圖1份附卷可查,佐以告訴人和被告碰撞後車頭均有凹陷,有告訴人和被告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雙方當下車禍碰撞力道不小,非微小擦撞。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當時並無請救護車到場救護等 語,然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雙方都未受有緊急或重大傷勢需立即搭乘救護車送醫之情況,尚不得因此而推論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道路事故而受有傷害。 (三)再查告訴人受傷位置為左側肩關節、受傷型態為鈍傷、就醫 時間為112年1月21日凌晨4時16分許,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112年1月20日6時許,相隔不到1日之內便急診就醫,有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佐以告訴人上揭受傷位置,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受傷細部經過,告訴人小客車係因被告車從其右前方車頭往其右後方撞擊,受車輛撞擊力道致其左肩撞上駕駛座左側內裝而受傷,亦無受撞擊方向與受傷位置不符之處,則告訴人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應與本案車禍有所關聯,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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