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03-202411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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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轉彎時未注意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黃婉瑜,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乙事未有共識,而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係依據筆錄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8號   被   告 陳德怡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合順街8巷5弄與大坑街口,欲左轉金德橋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街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陳德怡所騎乘之機車與黃婉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婉瑜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德怡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黃婉瑜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有打方向燈,並從後照鏡確定沒車後,正要左轉時,對方就從後面撞到伊的機車左後方,雙方就倒地等語。 2 告訴人黃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告訴人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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