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06-202411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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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建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蘇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有請路人協助報警處理,於員警尚未知悉 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告訴人林瑞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9號 被 告 蘇建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湖路交岔路口前,停等交通號誌燈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依適當之操作方式,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操作不當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左轉燈尚未轉亮時,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追撞前方停等交通號誌燈由林瑞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瑞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右第一趾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瑞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建邦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左轉燈尚未轉亮,而鬆開離合器,致使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往前行駛,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涉嫌操作不當之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