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08-202411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湘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湘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湘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 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劉志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朱湘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湘穎於民國113年4月2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外便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高速公路下涵洞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劉志慧騎乘腳踏車,沿五分吊橋旁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此,朱湘穎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劉志慧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尾,致劉志慧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朱湘穎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湘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劉志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告訴人為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葫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湘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