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16-202411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負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護理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欲往南方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由西往東行至該處,甲○○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後照鏡與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肩擦挫傷、右手背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1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