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17-202411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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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江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江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 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9號 被 告 林江麗 (中國籍)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2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麗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路段前方停等紅燈之許君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許君懿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林江麗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君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江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後撞擊告訴人許君懿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君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和眾綜合診所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江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