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18-202411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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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安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陳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 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陳安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407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蕭乾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上開地點,即貿然左轉彎,蕭乾龍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機車即與陳安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蕭乾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陳安琪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乾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乾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榮欣骨科診所、和睦家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