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19-202411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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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志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事 實「適有王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補充為:「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王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告訴人 各所具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9號 被 告 許志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良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4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王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佩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許志良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與王俊偉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俊偉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擦傷、右下肢擦挫傷、右下肢挫傷併皮下組織局部感染、頭痛、暈眩等傷害。嗣許志良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主觀認知該注意之駕駛行為都有注意到等語。 2 告訴人王俊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7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33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永育醫療南勢角診所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