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20-202412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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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明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敬凱、王紹綸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李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汐萬路2段與汐萬路2段6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而撞擊在其前方等待欲左轉彎之由林敬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再推擠到王紹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敬凱受有頸部扭傷、右小腿挫傷、左手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王紹綸則受有下背、左側髖部、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李宗明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凱、王紹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林敬凱、王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13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林敬凱、王紹綸2人之法益,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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