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21-2024120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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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梁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人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尚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 被 告 梁志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彬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向25.5公里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致由後追撞吳尚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後方,致吳尚鴻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尚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