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22-202412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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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烈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烈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烈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5號 被 告 林烈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烈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其機車駕照於112年8月17日被吊銷。猶未悔改,自113年8月30日12時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附近工地,飲用啤酒2罐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小瓶,於同日13時許飲畢後,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所,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烈霆供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吊銷機車駕照紀錄、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