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23-202412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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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垂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垂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行經該閃光號誌路口同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告訴人周厚南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因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2號   被   告 邱垂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毅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96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度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周厚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度路3段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其機車前車頭與邱垂毅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周厚南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嗣邱垂毅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厚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垂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即證人周厚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2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52702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垂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關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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