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24-202412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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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夢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夢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行經該路段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闕疇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8號 被 告 王夢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左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應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闕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臺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自摔倒地後滑行與王夢萱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闕疇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腕挫傷、右腕舟狀骨小碎片性骨折等傷害。嗣王夢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闕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夢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闕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本署113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1663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路口,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夢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