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25-2024120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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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進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又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   被   告 沈進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進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 交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飲用啤酒約2至3瓶後,明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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