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26-202501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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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6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3 年8 月 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路某處飲用保力達」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10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3號 被 告 陳永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33分許為警查獲前,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與文承路交叉口工地載料。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上開自用曳引車因車牌污損經警攔停;警方見陳永祥散發酒味,於113年8月26日11時33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永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喝酒是喝咳嗽藥水等語。 0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查獲經過。 2.證明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3次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乙次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4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