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29-202412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駛入車道之際,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胡玉琴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楊明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恭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停車場出入口,本應注意車輛由道路外進入道路內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方道路,適有胡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光街321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即與楊明恭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胡玉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鈍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肋至第5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楊明恭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明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胡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4紙、行車影像擷取畫面3紙、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日、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