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30-202412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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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2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右側第六、七 肋骨閉鎖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昱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簡采婕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1號 被 告 李昱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熲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簡采婕,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劍潭路口西南角之人行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摔後碰撞案外人高武賢、李健驊、廖哲鱗、陳建宇等人該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後座乘客簡采婕抛飛至上開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倒地,並受有碰撞受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六及第七肋骨)、左肘骨折、右側第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肌筋膜發炎、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1.5公分)、肝臟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采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李昱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簡采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代理人簡信紘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本署113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南崁康群骨科診所11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簡采婕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昱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