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31-202412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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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廷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廷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廷毅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廷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秀亭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9號 被 告 余廷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廷毅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無名路往長興街1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興街1段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秀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余廷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鄭秀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鄭秀亭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余廷毅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秀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余廷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同一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告訴人鄭秀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鄭秀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駛同一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之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廷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