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32-20241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0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臺新北市」為「新 北市」;證據部分更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補充「被告李松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松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2號   被   告 李松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舉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許,在臺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2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翌(3)日1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追撞前方林聖傑所駕駛,車上並搭載賴淑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對李松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松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飲用酒類後騎車之行為,然辯稱:檢測機器有故障云云。 0 證人林聖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證人賴淑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酒測儀器檢定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