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34-202412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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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王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㈡是核被告王鳳儀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抽象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柯建宇受有傷害,過失情節尚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駕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同有連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4頁)附卷可參,尚非全然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審判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為部分履行,其餘未能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接政府標案,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1號 被 告 王鳳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儀駕照遭註銷,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至淡金路4段與新埔子4鄰路交岔路口迴轉至對向後(方向改為由淡水往三芝方向),旋即欲右轉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玄勝宮前道路,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連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柯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路4段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柯建宇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王鳳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柯建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王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75441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柯建宇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肇事地點前一路口迴轉後旋即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連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4 衛生福利雙和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駕照遭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