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36-202412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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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0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經評價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並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依上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罪名並依該條文為加重其刑之裁量,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2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雨天行車疏未注意妥當操控車輛避免打滑,致車輛失控發生橫移側滑,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獨居(假日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錢櫃KTV飲用啤酒1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翌(5)日1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9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本應注意雨天時路面濕滑,且前一日有飲用酒類,應提高注意義務小心駕駛,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駛至上開地點,丙○○因駕駛前開車輛失控而發生橫移側滑,其車輛右前車頭與甲○○所駕駛前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天雨路滑,不慎失控打滑,而與告訴人甲○○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駕駛失控而車輛打滑之疏失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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