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40-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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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添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添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未肇事,且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單親扶養就讀國二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6號 被 告 徐添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 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113年9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飲用米酒3杯,飲畢後,猶於翌(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新北市三芝區之工地,於同年月2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於同日6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益供承不諱,並呼氣酒精濃度 值測試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