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42-2024121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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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詞,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等詞、第12所載「大腿擦傷」等詞,應更正為「左側大腿擦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9,000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59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7段交岔口,欲左轉駛入忠孝東路7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側行駛之車輛,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丙○○小客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大腿擦傷、右側膝部、右側前臂擦傷及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打左轉方向燈很久,之後我慢慢往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到我的等語。經查: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13年10月21日16時51分18秒至19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自小客車左後側位置,於同日16時51分20秒至21秒,其自小客車車頭左轉,未保持與左側車輛行車間安全間隔,致左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相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足徵被告於駕駛該自小客車左轉時,有未注意應保持與左側車輛行車安全間隔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丙○○有前揭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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