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43-2024121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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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老師,月入約新臺幣5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內湖區大湖街166巷由南往北路邊起步行駛,於內湖區成功路5段與大湖街166巷口前,本應注意支線幹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而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內湖區成功路5段西向東第三車道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3、4、5、9肋骨骨折。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惟辯稱當時是停止的狀態,未有不讓告訴人先行之情形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⑵行車監視器攝錄畫面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13張、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