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44-2024121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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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葉柏巖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與告訴人李亦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車離去,被告行固有不當,然被告係因案發當時下大雨,復因工作勞累,因而不以為意,逕行離去,參以被告事後既與當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北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2至54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肇事責任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因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未為救護即行離去,或因肇事責任較重仍拒絕賠償告訴人等情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考量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因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4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鑄造,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2號   被   告 葉柏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巖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權路187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民權路187巷,適有李亦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至此,葉柏巖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亦翔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柏巖知悉其貿然左轉造成李亦翔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預見李亦翔因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查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亦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被告知悉有發生碰撞事故,然未停留於案發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⒉坦承其返家後,發覺本案汽車前側車牌一側脫落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亦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案發地點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逸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掉落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案發地點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逸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因碰撞事故,致本案汽車前側車牌脫落之事實。 4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此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本案汽車幾乎正面撞擊告訴人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6日至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受有左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有感 覺到撞到東西,但我當時沒有去注意有沒有撞到人,因為當天我真的很累,且又下大雨,我以為我撞到石頭,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已知悉使人受傷或死亡,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知悉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卻無所謂,仍決意駕車逃逸。  ㈡被告自陳明確知悉於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且依後方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應係在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前方遭受撞擊,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事故之發生,又本案汽車之車牌一側經撞擊而脫落,顯見撞擊力道非輕,應可預見該等事故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仍決意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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