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45-202412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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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温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温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簡温琳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温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已另提民事訴訟而不願到庭調解,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9號 被 告 簡温琳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温琳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引道行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駛入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第1車道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德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德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膝脛骨平台骨裂、左膝股骨外髁骨裂、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嗣簡温琳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温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簡温琳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德聖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温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