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50-20241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⑵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修正前規定之「必加重刑」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⑵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記載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交通法規 範於不顧,撞及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被告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導致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康麗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調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成立調解,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 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後住院診治,翌 日雖經醫師診出疑似腦震盪,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告訴人經診斷出疑似有腦震盪一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醫師於113年6月間為告訴人進行2次電腦斷層檢查,均無腦出血或組織腫脹之狀況,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2月5日振行字第1130007785號函附卷可查,自難認告訴人亦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結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被 告 張茂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修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130巷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與天母西路130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適有行人康麗卿沿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經該 處,張茂修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康麗卿身體,致康麗卿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腕部、左側足部及雙側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雙膝擦挫傷及左腳大拇指瘀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康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茂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康麗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致碰撞行人之事實。 四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茂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