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51-202412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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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麻嘉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麻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麻嘉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麻嘉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且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相類似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日期之間 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7540公克。 ⑵驗前淨重:0.5440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002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46號 被 告 麻嘉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000元向不詳人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在酒店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54巷口因未打方向燈,經警上前盤查,並獲同意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40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麻嘉恩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0日23時50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4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經警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袋內容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騎車經警查獲有意識模糊等現象。 5 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與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