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52-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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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重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判決字號,更正為「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第4行「113年8月20日」更正為「113年8月9日」,第5行「引用」更正為「飲用」,第8行「○○路」更正為「○○路」,第10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及補充「被告林重賢警詢供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本案雖有肇事,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危害,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諒已獲得相當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   被   告 林重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之○○             ○○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 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之工地內引用高梁酒2杯、啤酒2罐及威士必1瓶,於飲酒後未經過充分休息,仍先於同日午間某時許自上址工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車牌號碼)於市區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4時43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失控對撞前方謝玉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謝陳妤發生碰撞,林重賢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臂、雙腳脛骨等傷害(未據告訴),乘客謝陳妤則右腳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各乙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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