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54-202502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靜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靜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其未領有 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靜婷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何靜婷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就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 年11月21日士院刑賢緝字第770 號通緝書、113 年11月26日士院刑賢銷字第676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服用酒類並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葉連金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何靜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靜婷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石門區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之區淡金路與台2線道路18.5公里處往淡水分向之交叉路口,其本應注意其酒後駕駛能力已然欠佳,難以適當操控車輛,本不應騎車上路,即便上路,亦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斯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葉連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何靜婷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葉連金車輛,葉連金人車倒地,致葉連金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小腿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顳葉外傷性腦內出血、大腦簾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並對何靜婷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連金、葉連金之配偶葉陳淑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2月13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石門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113年2月14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葉連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其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葉連金,致告訴人葉連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並對何靜婷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連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車輛,致其受由上開傷害。 3 證人即告訴人葉陳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連金車禍受有上揭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3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石門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113年2月14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葉連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其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葉連金,致告訴人葉連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葉連金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闖紅燈前行致撞擊告 訴人葉連金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並無任何監視器可還原事故發生情形,亦無目擊者可訪談查明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3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憑,尚難單以告訴人葉連金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揭過失之處,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 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 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 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