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55-2025030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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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1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佳達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麗秋、雷遠美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陳麗秋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5號   被   告 李佳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達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有陳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雷遠美,在同路段路邊起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李佳達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麗秋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麗秋、雷遠美因而人車倒地,陳麗秋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雷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積液、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秋、雷遠美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雷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持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113年8月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被告騎乘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麗秋騎乘上揭車輛向左變換行向為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麗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雷遠美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雷遠美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林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麗秋、雷遠美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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