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57-2025011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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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彥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達100ng/mL、Mephedrone濃度達50ng/mL、Mephedrone代謝物達50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達5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濃度分別為516ng/mL、2192ng/mL、16200ng/mL、770ng/mL、244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39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黃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在家裡幫忙,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及橘色粉末5袋(所含 愷他命總淨重20.175公克,總純質淨重2.1924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頁),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故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頁),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另案持有之毒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0號   被   告 黃彥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8時許,在國道4號臺中市清水段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113年7月16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853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純質淨重:1.448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愷他命、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5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92ng/mL、Mephedrone濃度16200ng/mL、Mephedrone代謝物770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24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抽完K菸一段時間才開車等語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3年8月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4-甲基甲基卡西酮5袋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0)2份、濫用藥物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0)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愷他命、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5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92ng/mL、Mephedrone濃度16200ng/mL、Mephedrone代謝物770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244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結晶1袋,毛重1.0970公克、淨重0.8620公克、取樣0.0089公克,驗餘淨重0.85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6.3%,純質淨重0.7439公克(見偵卷第45至48頁) 2 橘色粉末5袋(含包裝袋5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橘色粉末5袋,毛重25.7100公克、淨重19.3130公克、取樣0.1978公克,驗餘淨重19.11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7.5%,純質淨重1.4485公克(見偵卷第45至48頁) 3 煙彈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煙彈1個經括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見偵卷第45至46頁)  4 手機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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