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58-2025011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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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汶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8號、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汶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同時檢出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時37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81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835ng/m,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L之陽性反應;於113年9月2日23時19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27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156ng/m,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L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考(見偵20438卷卷第37頁、偵22658卷第33頁),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石汶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毀損等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先後2次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送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K盤內含刮片、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438卷第33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愷他命殘渣袋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