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59-2025010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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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穗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穗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穗堃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穗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行駛外側快車道之左側,驟然右偏駛出路外(人行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妨,無肇事原因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林穗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穗堃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529817號燈桿前,欲右轉進入人行道入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林玥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自林穗堃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林穗堃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林玥彣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玥彣人車倒地,林玥彣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髖部、左右大腿、左右膝及左足踝挫傷擦傷合併瘀青、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林穗堃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玥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穗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林玥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玥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林穗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之左側,驟然右偏駛出路外(人行道)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林玥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穗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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