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62-20241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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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宸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宸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泞羭所受 傷勢照片」、「被告周宸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6號 被 告 周宸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宸樺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泞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道同向在周宸樺之前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昌吉街對向車道,周宸樺見狀急煞因而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自後方撞擊陳泞羭之機車後車尾,致陳泞羭人車倒地,陳泞羭則受有左側後背挫傷、擦傷(左手肘、左腳)等傷害。 二、案經陳泞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陳泞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泞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MJK-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高速及逆向之方式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因故急煞致車輛失控,其機車遂倒地向前滑行,再自後方撞擊告發人陳泞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酌。至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僅係單純違規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 (三)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19日2 3時30分(下同)23秒,告訴人陳泞羭騎乘機車,沿昌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昌吉街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於24秒,告訴人機車之車頭靠近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準備左轉至昌吉街對向車道,被告機車則倒地向前滑行,兩車尚未撞擊;於25秒,被告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車尾;於26秒,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可見雙方發生碰撞前,被告之機車已呈現失控狀態,車身在地面滑行,隨後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未遵行方向行駛,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事,則被告以其未逆向行駛,亦無法看出有無超速等語置辯,尚非不可採認。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均未能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乙節,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實無其他客觀事證供本署調查被告機車失控滑行之原因究否為高速行駛狀態下急煞所致,則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超速、逆向之危險駕駛行為,實屬有疑。 (四)次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昌吉街為雙向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事故地點所在之車道寬度為6公尺,而被告所騎乘西元2017年份出廠之山葉廠牌俗稱速克達機車,該車車寬約0.69公尺至0.715公尺,且雙方碰撞前,均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堪認昌吉街之西向東方向車道有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行,佐以前揭勘驗報告,於案發日23時30分25秒,確係有1輛案外機車沿同車道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右側直行通過等情,顯見被告之機車並未形成道路上有形障礙物,其他車輛仍可自由往來,並未使道路喪失原有之交通功能,自未達損壞、壅塞道路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縱認被告有高速或逆向等違規行為,然此僅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處以行政罰鍰,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之須有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五)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