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64-20241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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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曉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曉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迪化街」均 更正為「迪化街2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花曉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並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文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2號   被   告 花曉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曉恬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94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幹線道迪化街146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林文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迪化街1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花曉恬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文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嗣花曉恬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曉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花曉恬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林文信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信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前揭影像畫面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花曉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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