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66-202412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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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 充「(林宜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告訴人許洛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林宜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凱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通河街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許洛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林宜凱騎乘車輛後側,因煞車不及追撞林宜凱騎乘之車輛,致許洛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林宜凱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駕駛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救護車到場即駕車逃逸。嗣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洛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騎車,有聽到聲響,回頭看發現有人倒地,伊不知道對方是跟伊碰撞,伊認為沒事,所以離開現場。 2 告訴人許洛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對方騎機車與伊同向,之後對方從伊左後方超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截圖照片、本署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導致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4 機車受損照片(詳偵卷第41頁,照片6) 告訴人機車前方受有擦傷 5 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