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67-202412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3年2月2 7日21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8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告訴人林怡婷當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是欲沿該交岔路口左轉行駛,並非欲直行駛入華峰三街,故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行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並未注意到告訴人案發當時之行車動向。而依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12張,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沿該交岔路口前行,並無左轉之跡象(見偵卷第49至59頁)。至告訴人雖於案發時向員警表示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無名巷左轉訊塘路往中山路二段方向等語,固有告訴人之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就此部分證稱因當時受到驚嚇,沒有很清醒,把行向說成左轉,實則是要直行前往華峰三街,有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更正該部分之證述。足見被告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左轉,並無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及告訴人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雙方因金額不一致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4號   被   告 楊麗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華峰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訊塘路、某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訊塘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訊塘路 ,適有林怡婷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該交岔路口之無名巷由對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駛入華峰三街,見狀閃避不及,林怡婷電動輔助自行車左側車身與楊麗娟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怡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右膝蓋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楊麗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娟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乙種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