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68-202412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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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靠右 側路邊右轉且未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周昆興亦同有過失等節,及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不一致未能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被 告 楊宗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儒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中正路,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且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其右側有周昆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楊宗儒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周昆興騎乘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周昆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昆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與告訴人周昆興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