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70-20241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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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宗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韓宗裕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韓宗裕無機車駕駛執照,於113年9月23晚上10時許飲酒後,於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宗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又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劉賾銘機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是其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該部分論罪法條,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飲 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7號 被 告 韓宗裕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4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宗裕於民國113年9月24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道○○○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失當打滑至對向車道,適劉賾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而來,韓宗裕碰撞劉賾銘左側車身,劉賾銘因而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賾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宗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賾銘之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