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73-2025030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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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致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致車上站立之 乘客黃志坤亦因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而重心不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致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隨後又緊 急剎車,嗣果因而肇事致乘客即告訴人黃志坤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王致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遠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行駛,行經該路段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隨即又緊急煞車,致車上站立之乘客黃志坤重心不穩,身體往前衝而跌倒在公車上,黃志坤因而受有創傷性中心脊髓症候群、急性壓力反應症候群合併嚴重身心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黃志坤,嗣大客車緊急剎車,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公車地板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1日案號11483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王致遠駕駛498-FR號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黃志坤於警詢時指訴受有頸椎第六七節胸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以及於偵查中指稱因本件事故而前往就醫時,使用藥物治療導致受有糖尿病、第二型糖尿病,屬不可逆等節,然查,經本署函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主治醫師回復: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即案發前)抽血之結果顯示血糖偏高,復於同年10月24日(即案發日)抽血則顯示血糖高至危險值,再告訴人住院時已有第二型糖尿病,並非住院期間藥物治療所致,糖尿病此疾病多與遺傳與飲食習慣較有關;㈡告訴人曾於105年10月12日進行磁振造影檢查,該影像可見其頸椎第六、七節及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為常見之椎間盤退化,本件交通事故非退化原因等意見,有前揭醫院113年9月3日振行字第1130005672號函、113年10月18日振行字第113000670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之糖尿病、第二型糖尿病等患疾,乃與告訴人之遺傳與飲食因素有關,而非本件事故後前往就醫之藥物治療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患有頸椎第六、七節及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症之舊疾,是診斷書所載之椎間盤突出究否為本件事故所導致,已非無疑,難認前揭糖尿病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