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交簡-474-202412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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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9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冠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承認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蔡宇紘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台二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八王公公車站前,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內,適有蔡宇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蔡宇紘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王冠文駕駛之車輛,致蔡宇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復壁及骨盆挫傷、左側陰囊挫傷併血腫、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載兩個乘客於俞家肉粽吃東西後,於台二線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 車道並且打左轉方向燈,伊不記得打左轉方向燈距離路口多遠了,當時路口號誌綠燈,伊要往左迴轉往淡水方向,伊迴轉速度慢且確認對向車道順暢後繼續左迴轉至外側車道往淡水方向,當伊迴轉完畢後,伊感覺後車尾有撞擊力道,重機騎士告訴人蔡宇紘在伊車後擋風玻璃 上,伊往前一段距離停下來,騎士從後檔風玻璃倒在地上云云。 2 告訴人蔡宇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