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M-113-審交訴-101-2024121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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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4號、第11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畇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496號」,更正為「469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貿然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陳力揚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賠償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王畇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畇傑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以避免影響其他車輛行駛動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畇傑為卸載貨物,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在該處已有其他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車之處而併排停車,適有陳力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善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王畇傑臨時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陳力揚人車倒地,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因頭部創傷併腦組織外露死亡。王畇傑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陳力揚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張大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力揚於上開時、地,倒地於該處之事實。 4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8267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併排停車之過失之事實。 6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7 1.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3.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因頭部創傷併腦組織外露死亡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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